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 2020年3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矛盾。2020年1月21日22时许,杨某某在武冈市区海乐星KTV包厢出来,在大厅碰到王某甲,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甲,然后双方用拳头相互打起,当时王某甲朋友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场,接着,杨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也来到大厅帮杨某某的忙打架,双方发生群殴。被保安劝开后,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王某甲方的人拦住,双方在一楼电梯口又发生持械斗殴,打完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此次斗殴,致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受伤。王某乙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投案自首,并上交20000元医药费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多人持械与他人发生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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