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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职务侵占案)_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5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抚顺**厂**财务部**,暂住海南省三亚市**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以抚公刑诉字(2019)第26号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东洲区、犯罪地也在东洲区,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抚顺**厂**财务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将其单位的6张空白转账支票取出,填写金额并盖上公章,找到他人提取现金111万元,案发后潜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8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取出,转账支票号码:VIVI00528831,通过王某甲找到抚顺市**铝型材经销处个体业主马某某二次共提取1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2.1998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取出,转账支票号码:VIIV00500681,到抚顺市**总汇购买2台电视机,价格为18600元,提取18.14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3.1998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一张25万元的转账支票取出,转账支票号码:VIIVI00078860,找到抚顺市顺城区**建材商店个体业主王某乙提取23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4.1998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一张22万元的转账支票取出,转账支票号码:VIVI00528832,找到抚顺市露天区张甸街建筑工程队张某某提取19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5.1998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一张33.6万元的转账支票取出,转账支票号码:VIV00368194,找到抚顺**程队某某乙提取3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6.1998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一张4000元的转账支票取出,转账支票号码:VIIVI00078859,到抚顺商业城**家电商行购买一台录音机,价格为1150元,提取2850元现金,据为己有。案发后,已返还抚顺**厂**高级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3万元。

除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逃跑前,将单位库存的1000元现金及1270美元(折合人民币10614.08元)取出,据为己有。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存折存款共计2万元,已经全部返还抚顺**厂**高级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转账支票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娟
助理检察员: 鞠理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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