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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职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0********,苗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花垣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4年10月22日花垣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成立,法人简某某。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与花垣县政府分管矿山领导、县国土局和县安监局的关系处理和协调。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杨某某以协调关系为名多次从**公司支取费用,期间擅自截留部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共计1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经**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同意从公司支取32.6万元资金用于给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拜年。实际送出30万元,剩余2.6万元被杨某某占为己有。

    2、2016 年12 月28 日,杨某某经**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同意从公司支取5万元(第209 号凭证)用于协调“**采区外围关系”,实际该5 万元被杨某某占为己有。

3、2016年2月,杨某某经**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同意从公司支取40万元资金用于给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拜年。实际送出34万元,剩余6万元被杨某某占为己有。

4、2017年1月11日,杨某某经**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同意从公司支取16万元资金用于给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拜年。实际送出14万元,剩余2万元被杨某某占为己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货物交易中为骗取税款,介绍他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其指定的单位名下,共计税款77915.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为取得花垣县政府分管矿山工作的副县长杨某甲(另案处理)对**公司的支持,经公司法人简某某(另案处理)同意拟给杨某甲购置一台小车,具体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实施。

2014 年9 月26 日,**公司给杨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961 (6227 0030 401* **** ***)的账户现金存入300000. 00元整。2014 年9 月27 日杨某某邀约花垣**选厂实际管理人杨某乙一起到吉首看车,期间,杨某某看中湘西中拓瑞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北京现代.胜达”小汽车,后用建设银行尾号为961的银行卡刷卡支付235800. 00 元(不含税价201538.46元,税率17%,增值税税额34261.54元)。在刷卡前,杨某某提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杨某乙的**选厂名下用于抵扣税款,杨某乙同意。

2014年11月,杨某乙将抵减的税款给杨某某送3万元的返点费。

2、2015年下半年,杨某某个人购置了一台装载机。期间,杨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公司名下用于抵扣税款,王某某同意。2015年10月23日杨某某购置装载机后湖南**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给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2****、NO0022****、NO0022****),货物:装载机,型号LG855D,台1台,单价245128.20513元,税率17%,税额合计41671.8元,价税合计286800元。2015年9月25日江西吉安吉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给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专用发票(NO0015****),项目:运费,金额18018.02元,税率11%,税额1981.98元,价税合计20000元。

2015年11月26日,杨某某将金额306800元的装载机、运费增值税发票交给**公司发票,**公司计入公司经营成本用于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司记账凭证、个人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简某某、顾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副总经理,利用给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拜年为由,侵吞公司财物,累计数额15.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杨某某为骗取税款,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款7.79153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

2019年10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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