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工作单位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县**村。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原在罗湖区**路**工业区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收发部上班,自2014年4月起,在公司交给收发部的钻石中选配钻石加工时,多次在选出的钻石中故意虚报高重量,然后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低价格的碎钻石换进去,然后将公司的价格高的好钻石盗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偷换积累一定数量后便将赃物卖出,六月份卖得赃款5900元,八月份卖得赃款14000元。2014年11月5日杨某某的盗窃行为被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后将近期所盗的尚未销赃的钻石交出(经鉴定,该批赃物钻石总值人民币29952元)。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包碎钻类透明石体照片及称重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银行帐号的交易记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嫌疑人履历表、劳动合同、法人委托书、岗位职责说明书、担保书、员工工作协议、发票、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发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现场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