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镇**村**组。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川**有限公司担任**,利用其职务之便,向南充王氏木业王某甲、三台王氏木业李某某、盐亭正匠装饰王某乙等人销售轻钢龙骨等货物,将收到的货款人民币共计153,076.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生活开支及消费,未向公司财务帐户上交。
1、2019年1月8日,杨某某向南充王氏木业王某甲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15,000.00元;
2、2019年4月8日,杨某某向三台王氏木业李某某销售轻钢龙骨,通过现金方式收货款7,200.00元;
3、2019年4月11日,杨某某向盐亭正匠装饰王某乙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5,897.00元;
4、2019年4月18日,杨某某向盐亭正匠装饰王某乙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4,240.00元;
5、2019年5月6日,杨某某向三台王氏木业李某某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23,180.00元;
6、2019年5月9日,杨某某向南充王氏木业王某甲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23,153.00元;
7、2019年5月10日,杨某某向南充王氏木业王某甲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10,921.00元;
8、2019年5月16日,杨某某向盐亭正匠装饰王某乙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3,744.00元;
9、2019年5月17日,杨某某向南充王氏木业王某甲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25,700.00元;
10、2019年5月22日,杨某某向三台王氏木业李某某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15,100.00元;
11、2019年7月7日,杨某某向盐亭正匠装饰王某乙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6,412.00元;
12、2019年7月21日,杨某某向三台王氏木业李某某销售轻钢龙骨,通过微信帐户收货款18,529.00元。
2019年7月29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退赔了全部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洪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7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收据复印件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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