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汽车评估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4日至7月4日、自2019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5日至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北京利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单元**)绍兴**公司汽车评估师期间,受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楼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利用楼某某的职务便利,帮助楼某某将收取的总公司客户回款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47402.82元。现涉案钱款均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某等六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兵
代理检察员:苏慧婷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六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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