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5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4********,汉族,**文化,户籍在江苏**市**街道**村**号,暂住上海市**区**镇**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由朱某某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及本区惠南镇**动物园**单车任职,利用其看护、管理停车点及整理车辆的职责便利,由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共同将该共享单车停放点的1,3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嗣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等人人民币45,500元用以收购上述车辆。
2.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某,由朱某某联系张某甲及本区惠南镇**动物园**单车外仓点管理员郭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郭某某看护、管理该停车点的职责便利,由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共同将该共享单车停放点的8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嗣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等人人民币28,000元用以收购上述车辆。
3.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某,由朱某某联系张某甲及本区惠南镇**动物园**单车外仓点管理员郭某某,利用郭某某看护、管理该停车点的职责便利,由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共同将该共享单车停放点的1,0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嗣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等人人民币36,000元用以收购上述车辆。
4.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某,由朱某某联系张某甲及本区惠南镇**动物园**单车外仓点管理员郭某某,利用郭某某看护、管理该停车点的职责便利,由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共同将该共享单车停放点的1,1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嗣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等人人民币30,000元用以收购上述车辆。202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公路**路附近一废弃厂房内发现并扣押上述被盗车辆。同日,公安机关向被害单位发还上述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45,344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证明、灵活用工协议等书证,证实同案关系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相关接受证据清单、**信聊天记录、**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书面证明等书证,同案关系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钱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共同侵占他人单位车辆并销赃的过程。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涉案车辆的具体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他人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检察官助理:唐涛
2020年9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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