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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绑架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485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社。因涉嫌绑架罪,2019年12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绑架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经过三次踩点跟踪后,在白城市洮北区**小区**-*号楼**号车库,在被害人蒋某某上车时持刀恐吓威胁将其绑架,并用套帽蒙住蒋某某的眼睛,用胶带绑住蒋某某双手,控制蒋某某行动,用刀抵住被害人胸口,问被害人家中是否有现金,被害人回答说没有,而后杨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拉走,并向蒋某某家属要50万元,其家属报警后,其侄子张某某在民警的陪同下带着筹集的24万元现金到杨某某要求的302国道高平附近送钱,在双方就先给钱还是先放人的问题谈判时,民警将蒋某某解救,杨某某弃车逃跑,2019年12月24日4时许将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微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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