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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外来务工人员。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路**弄**号一无名会所,组织卖淫女李某甲、罗某某、郑某某、陶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期间杨某某与网络上客服相勾连,由线上客服招揽嫖客;被告人杨某某根据网络客服的信息接待嫖客,并负责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安排卖淫场所房间、收银等工作。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址无名会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崔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陶某某、李某甲(均另处)等人。从杨某某处扣押钥匙1串(2把钥匙、1个黄色门禁卡)、工商银行卡1张、U盘2个,手机2部、收款二维码1张(微信、支付宝各1)。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供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崔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网上客服在固定场所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的事实,及卖淫女指认被告人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崔某某手机取证照片证实,嫖客与网络客服联系并被安排至**路**弄**号无名会所嫖娼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上海市**路**弄**号无名会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钥匙1串(2把钥匙、1个黄色门禁卡)、工商银行卡1张、黄色、红色U盘各1个,华为手机2部、收款二维码1张(微信、支付宝各1)。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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