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95********,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6月15日对本案拆案处理。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余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在江西省九江市加入以“**化妆品公司”为名的传销团伙。该团伙内部设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级管理制度,规定成员加入团伙需购买2900元一套产品,拉拢一定数量的人员或者购买一定套数的产品可以获得团队内部的升级和提成。其中黄某甲系主任,负责管理寝室内成员;杨某甲、刘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余某甲均系业务员。自2019年起,该团伙成员通过“伊对”、QQ等交友软件寻找目标,然后加被害人为QQ、微信好友,虚构自己为单身女性身份,以找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继而编造与被害人见面需要车费、生病需要医药费、生日需要红包等谎言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团伙成员骗得的财物通过主管转交或直接交给上级领导。直至2019年10月30日该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查实包括浙江省桐乡市被害人唐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被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32.1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邝某某人民币3014.99元。
3、2019年6至8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3593元。
4、2019年8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941元。
5、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350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44元。
7、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720元。
8、2019年9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178元。
9、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314元。
10、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某乙人民币50元。
11、2019年8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某847元及价值337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12、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某1250元。
13、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00元。
14、2019年2至3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
15、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510元。
16、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280元。
17、2019年7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20元。
18、2019年10月,被害人陈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3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唐某某、金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QQ、微信等转账交易记录;
5、扣押笔录、电子证物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余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事实等手段,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三起,共计人民币714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一起,共计人民币6941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诈骗二起,共计人民币5394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四起,共计人民币4262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一起,共计人民币4217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三起,共计人民币365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三起,共计人民币311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一起,共计人民币3036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