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商议将一辆贷款逾期未还的路虎越野车偷走开至贷款银行赚取佣金。2019年10月28日,三人根据杨某乙提前安装在黑色路虎越野车上的定位装置得知该车在涿州市天龙小区内,三人便驾驶车牌照冀B****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涿州市天龙小区,到达小区后杨某甲、杨某乙下车,杨某甲使用螺丝刀橇路虎车副驾驶车窗,杨某乙为其放风。杨某甲将车窗撬下后,回到五菱宏光面包车取下提前准备好的车钥匙及配钥匙设备,再从路虎车副驾驶车窗爬进路虎车,杨某乙帮其拿着配钥匙设备,通过杨某甲操作,将车钥匙配好,之后杨某甲发动路虎汽车,又让杨某乙、杨某丙分别递给他一个GPS信号屏蔽器安装在被盗路虎车内。由杨某乙驾驶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杨某丙乘坐面包车,杨某甲驾驶被盗路虎车,两车一起离开天龙小区向东行驶,行驶至华阳路东兴北街交叉路口,因有盗车嫌疑被涿州市交警开发区中队查获。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坤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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