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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235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里**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韦某某曾系深圳市松岗街道大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15日前后,韦某某与邹某某酒后相约到松岗街道大昊科技有限公司盗窃铜料。2018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邹某某、韦某某来到松岗街道大昊科技有限公司,趁保安睡觉之际潜入办公楼废料房,邹某某负责在围墙里面把铜料传递至围墙外,韦某某则负责在围墙外面接铜料,二人将铜料四袋搬到办公楼一楼围墙旁边的木梯处。随后,韦某某、邹某某一起将铜料运输到谭头公交站附近,以每斤19.5元的价格将铜料卖给废品站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转账8970元人民币给邹某某,邹某某分给韦某某4485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7日凌晨,韦某某、邹某某再次潜入松岗街道大昊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法盗走铜料两箱后将铜料以每斤19.5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杨某某转账6337元人民币给邹某某,邹某某分给韦某某3150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7日凌晨,邹某某、韦某某再次潜入松岗街道大昊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法盗走铜料两箱后将铜料卖给杨某某,杨某某转账7566元人民币给邹某某,邹某某分给韦某某3750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天源隆对面闯世界网吧抓获韦某某、邹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一路35号一楼废品站抓获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金银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韦某某、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5.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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