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4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横沥镇**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因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窝藏罪于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横沥镇**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现住址东莞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春雨,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镇**村**,在横沥镇**厂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横沥镇田坑村高新科技园对面沙县小吃门口因男女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陆某某经微信通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到现场,杨某某独自驾驶车牌为湘GK3****的白色宝骏牌小车前往现场;刘某某通知宋某某(另案处理)及卢某某一起前往,途中刘某某在一小卖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刘某某、宋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到达现场后,陆某某等人再次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持啤酒瓶、塑胶凳等工具斗殴,韦某某持啤酒瓶打架,卢某某赤手空拳参与打架。过程中刘某某持刀将李某某、邓某某捅伤,误伤韦某某。打完架后李某某一方逃离现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湘GK3****的白色宝骏牌小车载陆某某、卢某某、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罗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韦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帮助犯罪的人逃匿,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韦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韦某某分别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均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五卷,检察卷宗一册,随案移送光盘七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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