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乡**村委**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乡**村委**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31日,泸西县**乡**村民小组将坐落于**河口上、下坡的集体荒山承包给段某某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总承包价1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按合同约定后续支付,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段某某向**村小组支付5万元后经营管理荒山至2012年时,宋某某所有承包河口下坡意愿,遂请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小组长杨某甲出面与段某某协商将河口下坡退回村小组管理,在以冲抵段某某后续应支付的10万元承包费、补偿其2万元损失及江外河口上坡继续由其经营管理的条件下,段某某同意退回河口下坡的经营管理权,并于2012年7月6日与**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20日,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运作下,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将**河口下坡荒山承包给宋某某所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总承包价19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款9万元,余款按每年3000元逐年支付,尾款最后一年付清,杨某某、杨某甲及会计杨某乙与宋某某所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伪造了“一事一议”记录。杨某某、杨某甲收取宋某某所支付的集体荒山承包款9.3万元后在未入帐管理的情况下,擅自用该款项补偿段某某“损失”2万元,对剩余7.3万元集体资金进行私分,其中杨某某分取3.3万元,杨某甲分取3万元,分给杨某乙1万元。在泸西县**委调查期间,杨某乙主动将得到的1万元上交**乡纪委;在泸西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期间,杨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主动上交分取的3.3万元,段某某于2017年5月2日将获得的2万元补偿费上交,杨某甲于2018年2月2日将分取的3万元上交,上交的9.3万元集体资金现已发还**乡**村小组,由泸西县**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代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共泸西县**委关于杨某某案件线索移送函、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宋某某所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很坎村小组的6.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泸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_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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