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822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主管,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业务员,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主管,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民乐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主管,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8********,白族,高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浙江省桐乡市**社区**街**区**房**栋**(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桥**集团(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温某某、刀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李某甲、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 ),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白某某、温某某、刀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他人纠集组成诈骗团伙,该团伙成立以来,以***化妆品公司为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巷**组**号、汉台区*****、汉台区***、**酒店等地作为窝点,利用QQ、微信等网络工具组织、拉拢人员,该团伙内部设业务员、主管(大小主管)、主任(大小主任)、经理、总经理的五级管理制度。加入该团伙需要购买2900元的产品(无实物),后以拉拢一定数量的人员获得团伙内部的升级和提成。团伙成员之间不定期交叉更换窝点,并使用QQ、微信等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添加陌生的异性好友,后假意与对方谈恋爱,编造可怜身世博取他人同情,又以假装前去见面一起生活讨要生活费、车费、生病等各种理由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白某某、李某甲为主管,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温某某、黄某甲为业务员。
另查明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窝点被抓获的王某甲(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王某甲、郑某某为陶某某(另案处理)的下级,通过陶某某将诈骗所得转交给张某乙(另案处理),最后将诈骗所得通过现金方式交给杨某乙、板某某(另案处理)。
截止2019年6月27日,全国各地包括浙江省桐乡市被害人董某某在内的几十名被害人被诈骗。具体诈骗事实认定如下:
1、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唐某某财物合计3320元;
2、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乙财物合计1000元;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乙财物合计1300元;
4、2019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丙财物合计3790元;
5、2019年5月间,被告人温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瞿某某财物合计9650元;
6、2019年1月间,被告人白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昂某某财物合计15166元;
7、2018年,被告人白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催某某财物合计1700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丙财物合计3700元;
9、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丁财物合计800元;
10、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陆某某财物合计570元;
11、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黄某乙财物合计3250元;
12、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刀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丙财物合计6930余元;
13、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戊财物合计800元;
14、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丁财物合计2050元;
15、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蔡某某财物合计600元;
16、2019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何某某财物合计1400元;
17、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丙财物合计930元;
18、2019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孟某某财物合计200元;
19、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胡某某财物合计250元;
20、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丁财物合计467元;
21、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戊财物合计600元;
22、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己财物合计790元;
23、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付某某财物合计2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反诈平台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同案人员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白某某、温某某、刀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微信财付通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温某某、刀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罗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某作案一起,诈骗金额合计16800余元;被告人温某某作案一起,诈骗金额合计9600余元;被告人刀某某作案一起,诈骗金额合计69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合计56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两起,诈骗金额合计45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合计413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作案两起,诈骗金额合计38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作案一起,诈骗金额合计379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合计345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作案五起,诈骗金额合计3240余元。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萍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温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刀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财付通数据光盘一张,手机电子勘查光盘一张;
3.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3247元赃款、同案人员陈某乙退缴的3192元赃款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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