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宿县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甲,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2722*****,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收废品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暂住阿克苏市实验林场****,无前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温宿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与出生地一致,暂住阿克苏市实验林场**,无前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温宿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南城街道****,住阿克苏市实验林场****,无前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温宿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新城街道****,住该户籍地,无前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温宿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驾驶一辆白颜色的小型货车(车牌号为新**)前往阿依库勒镇**阿某某家以1900元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大黄牛,明知被告人黄某某在阿克苏市塔西南农贸市场经营一家销售牛肉的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与黄某某进行联系,黄某某在明知该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同意进行收购。后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把死牛拉至黄某某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的畜牧养殖场内进行屠宰,并以每公斤牛肉40元,约150公斤,每公斤牛排15元,约80公斤,总价计7200元(未支付)销售给黄某某,剩余的牛头、牛肚、牛肉等拿回杨某某甲租房准备自己吃。后黄某某将收购的牛肉、牛排等拉到其妻子艾某某经营的阿克苏市塔西南农贸市场的肉摊位进行销售,因艾某某怀疑该牛肉系死牛,故未进行销售。该案侦破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甲的租房处查扣涉案牛肉21.14公斤,从黄某某妻子艾某某的牛肉店中查扣涉案牛肉149.46公斤、牛排79.54公斤。
经温宿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报告,阿某某向四被告人销售的牛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经新疆中检众联检验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牛肉的质量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察、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黄某某目无国法,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死因不明的动物(牛),仍然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小华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住阿克苏市实验林场****,联系电话:****,被告人杨某住阿克苏市实验林场***,联系电话:****,被告人杨某某住阿克苏市实验林场****,联系电话:****,被告人黄某某住新疆阿克苏市****联系电话:****。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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