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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滨海县公安局大淤尖派出所辅警滨海县**经济区******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经济区**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经济区**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周某某(13岁,在逃)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顾某某与周某某相约至滨海县**经济区**街**快餐店东侧四岔路口处斗殴。

当晚,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和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去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伸缩甩棍一根,潘某某携带伸缩甩棍一根和辣椒水一瓶,随后六人一同驾车至斗殴现场。周某某纠集郭某某(15岁,行政处罚)、李某某(14岁,行政处罚)等人赶至斗殴现场。双方碰面后,被告人杨某某持甩棍和周某某互殴;潘某某和郭智桂互殴,随后又上前殴打周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程某某见状遂一同上前参与斗殴。后因现场有群众围观,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8月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和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和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程某某均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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