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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6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乙,提出一起盗窃路边车辆的柴油,被告人杨某乙同意,并商议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辆,被告人杨某乙负责购买作案车辆、寻找作案目标、撬油箱盖、抽油。2019年12月10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灵川县三街镇中国石化龙门加油站内的大货车(车牌号:粤B****0)油箱内约500升柴油盗走;2019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灵川县三街镇中国石化龙门加油站内的大货车(车牌号:赣C****3)油箱内约300升柴油盗走;2019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灵川县八定大酒店往西二环方向路口100米处,将被害人俸光平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车牌号:桂C****6)油箱内约600升柴油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三辆大货车被盗柴油总价值为人民币778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某、易某某、俸光平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勘察、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盘金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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