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住重庆市武某区**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住重庆市武某区**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等4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武某区火炉镇冉某某家三楼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麻将为赌博工具,打30元拖50元或50元拖100元“倒倒胡”麻将,每桌每小时抽取50元或100元的茶牌钱,期间,赌场抽头渔利共计35100元。其中,杨某某开设赌场53天,参与抽头渔利35100元;张某某开设赌场52天,参与抽头渔利34900元;刘某某开设赌场44天,参与抽头渔利31800元;窦某某开设赌场27天,参与抽头渔利2160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违法所得8800元;同月17日,张某某退违法所得10350元,窦某某退违法所得5400元;同月18日杨某某退违法所得10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微信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四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建议判处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卓男
检察官助理 徐飞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582626****)、窦某某(1770836****)、刘某某(1389673****)、张某某(1782319****)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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