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3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强,男,1990年9**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陵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十字街“迎春园”浴室附近赌场赌博,赌博过程中杨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因抢占方子一事发生矛盾,付某甲和在场参赌人员张某某先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隽某某,隽某某随后与被害人冷某某、付某乙等人来到赌场,并就杨某某和付某甲之间的矛盾进行了劝解,后杨某某被劝离赌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三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赌场,遇到在赌场外的付某乙,双方言语发生冲突,随后陈某甲伙同杨某某等人对付某乙进行殴打,付某甲、冷某某等人听说付某乙被打遂从赌场出来,杨某某、陈某甲等人又对付某甲、冷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行为导致付某乙、冷某某、付某甲等人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付某乙、冷某某、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隽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乙、付某甲、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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