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1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618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号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61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将轿车停在被害人汪某乙家门口路边,汪某乙驾驶吊车倒车时撞到杨某某轿车副驾驶门把手。后来汪某乙一家托人向杨某某说情,愿意赔付其修车费。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不同意,要求汪某乙必须把他撞的轿车买下,并且在大街上当众跪下向他道歉,否则就要打断汪的腿。
2014年5月19日,在**乡**村工地,因汪某乙未按照杨某某要求买车赔礼道歉,杨某某、刘某某便带着被告人汪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汪某乙,致使汪某乙左腿被捅出一个洞,身上被殴打出多处青紫。打过后,汪某乙不但不支付医药费,还继续威胁汪某乙不出2万元购买他的车,还要打断他的腿。汪某乙一家因害怕,被迫同意支付杨某某1.5万元买车。
2015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到沈某某家讲沈某某挡了杨某某的财路,要其赔偿损失两万元,沈某某当时没有同意。当天晚上,杨某某酒后在街上辱骂、威胁沈某某,沈某某四人得知后处于害怕连夜兑2万元交给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汪某丙、万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汪某乙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汪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杨某某、刘某某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汪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青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甲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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