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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身份:群众,职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镇,身份:群众,职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身份:群众,职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文县公安局堡子坝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在文县堡子坝镇寺陡坪村安坝社处警时,发现在文县堡子坝镇寺陡坪村安坝212国道路边堆放疑似被盗的矿石,即报于民警张某甲、杜某某调查。文县公安局2019年8月12日受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2019年9月30日转立为刑事案件。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在堡子坝镇寺陡坪村安坝社公路下盗采金矿石牟利,2019年8月8日在文县石坊镇东裕口村,以每人每天200元工资为酬劳,临时雇佣罗某某等三名工人在堡子坝镇寺陡坪村安坝社国道212公路下一金矿盗洞内盗采金矿石,刘某某欺骗罗某某等人其行为是合法的,罗某某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由刘某某带工指挥利用耙子、架子车等工具盗采金矿石。并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电照明。8月12日凌晨2时许将2527.5公斤金矿石装袋后,背运到安坝社的公路旁,被出警途中的堡子坝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发现。该盗采矿石区域为中国黄金集团阳山金矿有限公司和原武警黄金部队十二支队共同所有的矿权范围之内,且阳山金矿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对杨某某等人所盗采矿洞已进行了封堵管理,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私自在该矿洞旁边又开挖一洞口进行盗采,所盗采金矿石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9月17日鉴定,鉴定价值为3700元整(叁仟柒佰元整)。

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私自在他人所有的矿权范围内盗采矿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娟

2020年5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文县**镇*。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安康市**镇。

3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文县**镇*。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6.光盘五张。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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