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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三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5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8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邵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源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1月至2月间,先后多次窜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治安村个人所有的林地内,用自带的手锯盗窃柞木、榆木、桦木等大材(即树头、树根、树枝)。其中杨某某盗窃吕某某家林地内大材29吨左右,价值人民币14374元,销赃后获得赃款11380元人民币;孙某甲盗窃翟某某家林地内的大材8吨左右,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销赃后获得赃款3000余元人民币;李某某盗窃刘某某家林地内的大材4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080元,销赃后获得赃款1650元人民币。经物价鉴定,每吨大材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雪冰

2020年5月13日

附项: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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