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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三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住本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思明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南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大厦旁出租房。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花园**号**室的福建省南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指使员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信息给被告人吴某某,由吴某某伪造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吕某某还指使一林姓员工(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伪造了“福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被告人杨某某还受戴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让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被民警查获;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取得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福建省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伪造公章、刻章机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害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等;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6.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结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杨1359991****、吴1598583****、吕1379977****)。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公章、刻章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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