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村**区**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合肥市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组,住合肥市瑶海区**泰**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国际**苑**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2********,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社区**商业街**栋**至**商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某、蔡某某、储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为了牟利,先后租赁了本市蜀山区**广场**座公寓楼的多个房间及不定期在**座**酒店开房,使用多个微信号及微信昵称“天道酬勤”、“合肥名茶”等通过网络招募张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卖淫女专门从事卖淫活动。杨某某与卖淫女确定卖淫服务项目价格、约定嫖资分成比例,雇佣被告人任某某、蔡某某在现场分发房间钥匙、引领嫖客、现场望风、给卖淫女运送生活用品,任某某、蔡某某还通过QQ、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同时,杨某某通过QQ、微信多方联系客服人员,并先后与被告人储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甲加为微信好友,为其组织卖淫场所推送嫖客,非法获利。
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规定卖淫女上下班时间为每日1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结束,按照“二四四”的标准与卖淫女、客服约定嫖资分成,卖淫女收取嫖资后,留下自己的提成,按照一单一结或一日一结的方式转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将客服提成微信转帐支付;卖淫小姐有生活用品方面需要,由杨某某安排任某某、蔡某某运送。储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甲系外围客服,主要通过QQ、微信联系嫖客后向杨某某处推送。其中,储某某于2020年3月邀集江某某、张某甲等人至合肥,分别通过网络向杨某某推送嫖客,由储某某统一从杨某某处微信收取嫖资分成后再分配给江某某、张某甲。经查,仅2020年3月份,杨某某非法获利达9.8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蜀山区**广场**座检查,在**房间将卖淫女陈某某抓获; 在**房间将卖淫女黄某某和嫖客许某某抓获;在**名郡**栋**室将卖淫女熊某某抓获;将在**广场**座参与嫖娼的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别于2020年4月1日、4月2日抓获。2020年4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对上述违法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2020年4月1日,杨某某、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3日,江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同年5月23日,将蔡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将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片、账本等物证;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开房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蔡某某、储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蔡某某、储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4名妇女在租赁的公寓、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蔡某某明知杨某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听从其指挥和分工,协助管理,分发钥匙、望风、招揽嫖客等,被告人储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招揽嫖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8月3 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蔡某某、储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卡片237张、账本1本。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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