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5********,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地块被确权给被害人吕某某家。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认为自家在高梗田的土地与吕某某家土地存在争执,遂相互邀约到吕某某家高梗田土地上种植玉米,后吕某某将玉米苗损毁。2019年7月15日早上,杨某甲邀约杨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后又相互邀约李某乙(另案处理)到**以喷洒农药的方式损毁吕某某种植的玉米苗。9时许,杨某乙、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各自带上喷雾器及农药到**,在吕某某种植的玉米苗上喷洒农药草甘膦,致吕某某种植的玉米损毁,最终造成吕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说明;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甲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多人,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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