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余姚市**街道**公寓**幢***室被害人孙某某家,采用爬防盗窗、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卧室内,窃得苹果6P手机1部、苹果7P手机1部。
2.201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余姚市**街道**公寓**幢***室被害人上官某某家,采用爬一楼平台、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上官某某卧室内,窃得手机1部。
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宁波市黄湖监狱门口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看守所人员信息、身份信息、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判决书、舟山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害人上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份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宗华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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