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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五河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中午,在五河县**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和女儿、朋友等人在杨某甲家中吃饭,饭后趁杨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二楼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首饰盗走。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黄金首饰卖给了五河县**镇的**金银首饰店,所得的25000元给了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萍

检察官:张洋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在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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