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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罪)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6********,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暂住景洪市**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云******),送杨某乙到景洪市**大道****公司。杨某乙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一条项链盗走。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将项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景洪质检中心检验,涉案项链为足金,含金量999.9‰,质量59.50g。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17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赃物辨认笔录及赃物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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