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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罪)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天门市**局内勤人员,住天门市**街**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2008年8月两次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2009年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钉锤将傅某某停于本市竟陵办事处文学泉路凯迪水务门口的一辆奥迪A4小轿车(粤S****W)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取车内钱包一个。经认定,被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损失价格为400元。

2018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将彭某某停于本市东湖国际售楼部处附近路段的一辆别克君威汽车(鄂A****1)玻璃砸破,盗走车内黄鹤楼盖珍香烟四包。经认定,被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损失价值和被盗香烟的零售价合计为510元。

2018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将陈某某停于本市竟陵办事处四巷子路的一辆大众(鄂R****9)车窗玻璃砸破,在车内未翻找到财物。经认定,被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损失价格为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钉锤一把;2.发破案经过、发票、扣押物品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凶器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天门市**处**街**号,联系电话:1369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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