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吸毒成瘾,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为了筹集毒资,于2020年4月21日凌晨在**县**医院住院部共实施两起盗窃行为。
1、被告人杨某某搭乘电梯上到住院部的五楼康复科,在五楼的康复科近墙边的11号床处,趁被害人童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一台放在床柜的Vivo牌Y93型手机。
2、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上到住院部的十一楼,在十一楼的56号床处,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一台放在床柜的华为牌荣耀9X手机。
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Y93型手机的在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82元;被盗的华为牌荣耀9X手机的在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童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 票据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 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7. 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8. 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传唤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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