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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200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家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村)。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22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火锅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吧台现金230元;几天后的晚上又将该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后盗窃3瓶饮料和3斤冻猪肉,价值70元。

2.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烧烤店将窗外木闸板破坏,盗窃4瓶饮料,价值14元。

3.202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饭店将门破坏,盗窃吧台现金15元,元气森林饮料2瓶,价值10元。

4.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一部红米note4手机,鉴定价值150元。

5.2020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进入集贤县福利镇**店,钻进店里,盗窃吧台现金600元和一盒玉溪香烟、一盒利群香烟。

6.2020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专卖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吧台现金200元。

7.2020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超市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手提包内的100元现金,一个纳爱斯牙膏,一盘蚊香,鉴定价值20元。

8.2020年8月14日23时许、2020年8月24日23时许在集贤县**店先后两次盗窃现金200元。

9.2020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吧台现金200余元。

10.2020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馆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吧台现金200元。

11.202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未盗窃财物。

12.202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饭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未盗窃财物。

13.202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害人孙某某、尹某某等15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报告、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荣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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