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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27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节省其经营的长泰县****贸易商行及负责管理的长泰县**宾馆的用电开支,将****贸易商行及**宾馆广告牌的用电偷连接到长泰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夜景灯专用电表(用户编号:7547585***)上,累计盗用电量37558度,电费共计人民币24921.64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其已赔偿长泰县****有限公司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用电情况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薛某甲、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2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蔡宝莹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1360697****)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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