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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宾馆**房间。2014年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广场东侧的**超市南门入口处,被告人杨某某乘董某某进入超市之机将董某某的双肩包拉链拉开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2014)锡刑初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6)内010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2018)内25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系一般累犯。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金英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人民币0.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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