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过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河堤旁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粉色立马牌电动车没有取钥匙,杨某某遂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想法,杨某某用该车尚未拔出的车钥匙发动车辆,并驾驶该电动车经**隧道,返回其位于黔江区**街道**巷**号的家中,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其住处的楼梯间。之后,杨某某为方便自己使用该电动车且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便将其盗窃的电动车车身改喷为黑色,并将该车辆的反光镜和车牌予以更换。
2020年3月9日,民警在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房屋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4月14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勇
检察官助理 刘丹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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