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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石柱县**家属院**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石柱县公安局解除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E****的越野车到石柱县南宾街道新天地吃饭,并将车辆停放于新天地负一层车库003号车位,杨某某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车位旁边的电缆线盗走。后杨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一收废品的流动摊贩,并获利2730元。经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杨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7230元。

2019年9月29日,杨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购买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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