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采用试钥匙、推车、搭线点火启动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渝中区凯旋路87号外人行道上的渝D6S393红色新大洲-本田骑摩托车盗走。由于搭线点火启动未能成功,被告人杨某某将盗走摩托车推行暂放于解放东路393号附4号门口融创工地大门旁,2020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被盗摩托车被民警和受害人一起找回。经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25元人民币。2020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捉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静
检察官助理:程江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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