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蚂蟥梁**村**学校**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中国民生银行外人行道上的摩托车专用停车位附近,使用被害人甘某某遗留在摩托车便携箱中的车钥匙,将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6元的豪爵牌HJ150-9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及车上的若干空调维修工具等物品一并盗走。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杨某某,并于2020年7月16日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案,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杨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等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涉案摩托车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蚂蟥梁**村**学校**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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