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32号理念网咖,趁被害人蒋某某睡着,将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6462元的苹果11Pro手机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檀香水岸小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苹果手机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抵押或回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石某某、胥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8.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理念网咖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99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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