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因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村委会后苗圃场,利用洋铲和锄头将该苗圃场的1棵金弹子树、21棵黄杨树、1棵杜鹃花树盗走。
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观发改价认【2019】2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称本案认定标的(马缨杜鹃,数量:1株(已死)。地栽桩景类:金弹子,数量:1株;黄杨,数量:21株(成活19株,已死2株)。已死的苗木及地栽桩景未作价格认定,具体详见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总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零伍拾元整(¥13050.00元)
案发后,本案被盗1株金弹子树、1株马缨杜鹃、21株黄杨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三面照、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观发改价认【2019】2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内容为:杨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酌情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雅馨
助理检察官:刘衍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贵阳市观山湖区**苗圃被盗窃苗木及地栽桩景价值评估报告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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