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9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时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兴利”网吧楼下路边一辆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00元人民币。
次日0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红绿灯往朝阳洞路老干休所旁天桥下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00元人民币。
同年5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火石坡将杨某某抓获。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财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匡
2019年9月23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2、量刑建议书壹份;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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