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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小区,翻窗进入位于中天花园**区**栋**单元**楼**号的周某某家中,在卧室中翻找未果后离开。

2.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瑞苑,翻窗进入位于龙瑞苑**栋**单元**号的唐某某家中,从卧室中盗窃了一瓶飞天茅台酒。

3.2019年5月12日,杨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振华园区,撬开防护栏后翻窗进入位于振华园区**栋**单元**室的易某某家中,从卧室中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金项链卖给张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的黄金首饰店,张某某遂将该黄金项链进行了熔铸,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张某某追回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易某某。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53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三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95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

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苟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对付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某对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对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盗窃所用工具和盗窃得的赃物的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凯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7页、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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