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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 2019年2月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紫云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土狗,当日两人以他人的名义从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GL****的黑色大众轿车为实施盗窃做准备。2019年1月22日凌晨,杨某某、吴某某携带麻醉枪支并驾驶该辆黑色大众轿车从紫云自治县城区出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紫云自治县**镇**村**组时,在公路边的民房门口处分别发现被害人鄂某某家的一条土狗、被害人龙某甲家的一条土狗,两人用麻醉枪将土狗击倒并捡上车,在离开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并追赶,两人迅速驾驶车辆向紫云自治县城区方向逃跑,当行至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青山村坡老寨组时,被追赶而至的村民拦截,杨某某、吴某某打开车门逃跑,两人在逃跑的过程中,吴某某逃脱,杨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扭送给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鄂某某、龙某甲被盗土狗价值分别为504元、4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乙、梅某某、越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龙某甲、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丰丹丹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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