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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8时28分许、同月21日8时30分许、13时许、同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共67包卷烟盗走自用。经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11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同月2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5.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彩铃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0493****;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证据材料叁页、光盘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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