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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福清市**路**工地,使用自制的T型撬锁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福清市**小区东门处。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698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清市**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T型撬具;

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检察官助理:刘晨雨

2020年11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村**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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