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晋江市**镇**村开发区**号“**”餐具厂二楼20号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苟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vivo”牌X20a型手机。
2.2019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晋江市**镇**村**路**号**楼**宿舍内,趁被害人熊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充电的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华为”牌畅享7S手机。
3.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盗走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摩托车上1个价值人民币73元的“威力”牌蓄电池。
4.2019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晋江市**镇**村开发区**号**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口袋里的1部价值人民币533元的“华为”牌nova型3e手机。
201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路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追回上述“华为”牌nova型3e手机、“威力”牌蓄电池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4起事实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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