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473号。2009年9月 19日因抢劫罪被睢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4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3被睢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睢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因杨某某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020年 9月15日终止鉴定,2020年11月3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杨某某进行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20年12月3 日出具鉴定意见。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早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睢县城关镇某交警岗亭西侧,将李某停放的一辆绿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杨某某将该车骑到古襄路某学校附近因故障将该车遗弃。
2.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睢县中心大街某银行大厅内,趁人不备,将贵宾区桌子上一台华为牌(型号cpn-a100)平板电脑,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30日早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睢县城内睢州大道某网吧西胡同趁无人之际,盗窃一辆两轮咖啡色爱德森电动车。
4.2020年6于30日早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到睢县城郊派出所值班室内,将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对讲机盗走。
以上盗窃物品,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平板电脑价值600元,爱德森电动车价值300元,对讲机价值1075元,时风电动三轮车价值900元,共计2875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平板电脑、两轮电动车、对讲机(照片)。
2.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党员证明;(2)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4日);(3)收到条两张及照片三张;(4)(2013)睢刑初第9号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14)睢刑初第72号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09)睢刑初第166号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5)睢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鹿某某、段某某、袁某某、彭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一、杨建某、吴某霞、李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1)睢县价格认定中心睢价认字【2020】73号价格认定书;(2)睢县价格认定中心睢价认字【2020】73号价格认定书;(3)睢县价格认定中心睢价认字【2020】92号价格认定书;开封市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汴京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三份及现场照片。
8.光盘一张,盗窃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伟
检察官助理:许婷婷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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