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盖州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盖州市归州满族镇杨屯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榕树林村姚某某经营的诊所内,将一个储钱罐盗走,储钱罐内有现金200余元。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盖州市陈屯镇陈屯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及香烟四盒。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阳
检察官助理:马晓彤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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