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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临洮县洮阳镇粮食市“全场两元店”内,趁常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常某某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绯玉红VIVO Y3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110元卖给了一路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临洮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讯问视频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她人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书记员:车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临洮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另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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