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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镇**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区**路**号,以偷拍王某某遗书的手段,获取王某某微信账户及密码后,在兰州市**区**路**号的甘肃省**医院办公室内以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9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2.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手机转账截图、电脑截图、银行流水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赵 菁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居住处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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